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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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昱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林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九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預納郵費新臺幣三百四十元(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