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玖月 。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