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棚之所有權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中所查封之標的: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棚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之六五○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係由原告請訴外人泰祥工程有限公司建造之,且建造之初係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金秋 謂其農具無處可放,現則供原告自行使用,雖偶爾由訴外人林金秋使用,然並非由林金秋所建,及由其占有或使用中。雖訴外人林金秋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中陳稱建號六五○之房屋為其所建,然原告並不知悉。至訴外人林金秋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由原告所簽,因原告未居住於竹南鎮已有十年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林金秋之子,但林金秋卻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陳稱該鐵皮建物為 陳清流 承租土地後所建,相互矛盾,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六號執行案卷,該案執行債務人林金秋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係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經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出租予訴外人陳清流搭建鐵皮屋放置農作工具(林金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陳報狀),嗣於八十八年間雙方同意終止租約,由訴外人林金秋收回自用(林金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等語,與原告所述相矛盾。以經驗法則而論,原告既為訴外人林金秋之子,若該鐵皮棚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金秋豈有不知之理?然原告所述卻與之矛盾,則原告所述顯難信為真實。另以社會常情論,何人出面委託建造業者估價,該業者即書寫該人之姓名,業者通常並不過問真正出資為何人,因此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泰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仍不足證明原告係該鐵皮棚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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