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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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清理廢棄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備,即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其所駕AM─九七六號營業曳引車,連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建築工地載運工程廢土,任意傾倒於苗栗縣○○鄉○○○○○路五十六公里處及五十一公里處,竊佔他人土地,前後共計二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在苗栗縣○○鄉○○○○○路五十六公里處及五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所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二紙及載運之廢棄物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公訴人漏未起訴,惟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廢棄物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法律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件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爰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