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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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張子聖 法定代理人 張源洲
戴瑋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力榮
黃俊益 被告 林資培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6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下同)102年5月3日擴張聲明為9,939,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2年6月7日減縮聲明為8,566,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資培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陽明公園前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在劃有分向線之道路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致後方由原告張子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及腦出血。⒉頭部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損傷及麻痺。⒊左耳感覺神經性耳聾之情形及嗣後亦發生混合性聽力喪失等減損左耳聽力功能等之重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診治併接受中醫傷科會診治療,出院後至今仍遺有左耳聽力與顏面神經障礙(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礙,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又原告歷經本事故後因不能適應創傷後壓力及左耳聽障等,復罹患憂鬱性疾病(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明顯影響其生活,無工作之能力,現仍有進行追蹤門診治療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導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確實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猶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爭執,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之傷害,故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07,251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在秀傳紀念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黃富忠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住院費、治療費、掛號費及其他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共計107,251元(原請求116,501元,其中牛奶2550元、高單位B-COMPLEX4000元、DHA備前2700元改列為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自受傷之當日即100年4月20日住院起至同年5月1日止(12日)及100年5月9日住院起至同年5月15日止(7日),共計19日,依醫囑須專人看護,而因無法負擔龐大看護費用,故由原告之母戴瑋汝擔任看護工作,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此一費用尚非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28,500元(計算式:1500元×19天=28,500元)。
⒉交通費:
原告受傷後,必須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而交通費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67號判決,亦可請求,而原告皆搭乘無菸計程車司機 黃得源 之車輛前往醫院就診,總計自100年4月20日起至5月9日止,共計4,500元。
⒊膳食費:
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今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9日住院期間,共支出3,445元膳食費。
⒋輔助器材費:原告因左耳聽力喪失,未來有使用人工電子
耳之必要,經向長庚醫院詢問後,預計手術需支出90萬元,此項費用,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意旨,屬於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亦可向被告請求。金額部分可請廠商再開估價單,因為醫師表示一定需要這個器材。
⒌營養品:9250元(牛奶2550元、高單位B-COMPLEX4000元、DHA備前27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5,514,043元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依被侵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酌定之,再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之將來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0號、92年年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雖無職業,然原告係在彰化建國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就讀三年級,現因本事故休學療養復健中,並自傷後到現在沒有工作,目前左耳聽力喪失無法恢復,中樞神經及精神憂鬱症仍需從事復健治療,而依前開醫師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因車禍傷勢致身體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此部請求之數額涉及原告身體狀況之鑑定,因日後尚有鑑定之必要,惟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審酌原告之傷勢,其一耳聽覺障害(4-3)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為十級;其神經障害(1-2)之「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殘廢等級為二級。綜上,原告之殘廢等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條第3項:「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則原告應升等為第一級,勞動能力減損100%。原告現年19歲,若自原告於20歲就業起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5年工作期間,並依現行最低基本工資19,78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未到期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計為5,514,043元(計算式:19,780×12×100%×23.00000000=5,514,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14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診斷證明書中所示截然不符,核臺中榮總與秀傳醫院俱為大型醫療院所,且均為教學醫院,其儀器設備、醫療專業均可謂相當,何以臺中榮總出具之鑑定報告,竟與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有如此大之歧異?由上情可知,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明顯仍有調查之必要。基此,聲請人懇請鈞院向秀傳醫院函詢並請其就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200萬元查原告車禍當時為建國科技大學在學學生一年級,現仍在學中,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1.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及腦出血。2.頭部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面神經損傷及麻痺。3.左耳感神經性耳聾之情形及嗣後亦發生混合性聽力喪失等減損左耳聽力功能等之重傷害,經送秀傳紀念醫院診治併接受中醫傷科會診治療,出院後至今仍遺有左耳聽力障礙,無法恢復,與神經障礙(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礙,無法粗重工作),又原告歷經本事故後因不能適應創傷後壓力及左耳聽障等,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性疾病(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暑假中曾試圖打工,但因前開障害而無工作能力遭辭退,學業也因此跟不上,一度被要求退學,係因家長堅持而繼續在學,身心飽受折磨。即使痊癒後,未來行動亦可能因此次傷害留有後遺症,無法完全回復如未受傷前之行動能力,此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66,989元。
三、強制險部分原告已經領了80,262元及72萬元。如果不含保險的話,理賠金額200萬元,原告願意和解。原告是左耳聽力無法恢復,至於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耳的部分110分貝,右耳15分貝,因涉及專業部分,請鈞院鑑定。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肇事責任部分:
㈠被告對於車禍過程不爭執,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了,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皆認定「原告張子聖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前方被告迴轉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資培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迴轉車輛,被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張車撞擊,無筆事因素!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不應全部由被告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被判刑是很無辜,也很無奈,難道每天都在鑑定車禍的彰化縣車鑑會人員,有學者教授等高素質鑑定專業及經驗和公信力,會比一間學校的王教授還不如嗎,是否以後只要發生車禍直接送到王教授鑑定就很公正?還是澎湖科大的王教授只是憑空想像?還是捏造事實。
㈡被告對於不能在迴車的地方迴車這點不爭執,被告已經很小心了,原告還跨越雙黃線。被告跟原告是同向,惟被告是前車。現場是雙向四線道。
二、對原告主張則以:
㈠醫療費費用:由醫院現行已開出之必要費用共90,934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收據裡面傷藥材15,000元部分有爭執,寫的太籠統,且未指定用途。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⒈看護費用28,500元,此部份不爭執。
⒉看診期間之醫療車資4,500元,此部份不爭執。
⒊膳食費用3,445元,此部份不爭執。
⒋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另有900,000元之支出,惟未見原告提供手術費用相關診斷依據、支出單據、醫生囑方等資料,以舉證證明是否真有此類支出;且原告於受傷後之一定期間內,已頻繁至醫療院所為必要診療,故縱使原告確實購買相關用品,此僅能認為係原告本身自身需求而購置或僅對原告身體健康有所助益,仍無法充分證明此類費用屬於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致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營養品:9,250元部分不爭執。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⒈耳朵部分:
依秀傳醫院101年2月13日診斷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導致左臉面神經損傷及麻痺。外傷後左耳全聾。可知全聾係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導致,並非如原告所稱耳聾構成一項殘廢,中樞神經系統又構成另一項殘廢。且耳聾障害依目前醫療科技可透過助聽器的使用達到矯正的目的,且原告另一耳聽力正常,是否構成工作上的勞動能力減損尚須依原告工作性質而定。依原告其所學工業工程科系,似並不以完全聽力為必要,原告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應無理由。
⒉精神障礙部分:
依秀傳醫院101年3月12日所開立診斷書所載,並無記載症狀永久固定,尚無法證明原告無回覆之可能,對此部分是否影響勞動力減損,被告認為有鑑定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決定之;但原告無視自身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機車因而撞擊被告迴轉車輛,為肇事原因;但竟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賠償,實屬過高!被告於50萬範圍內不爭執。
㈤原告已向承保0661-NT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取得強制險給付800,262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故,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主張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三、被告有和解意願,但是原告要求的金額過高。被告84年自遠東技術學院學校肄業,目前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收入3萬多,每年471,785元。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陽明公園前時,在劃有分向線之道路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致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及腦出血。⒉頭部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損傷及麻痺。⒊左耳感神經性耳聾之情形及嗣後亦發生混合性聽力喪失等減損左耳聽力功能等之重傷害。原告歷經本事故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性疾病。
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支出看護費用28,500元、住院時膳食費用3,445元、營養品925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0,262元及72萬元2筆。
五、原告現為彰化建國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學生,現因本事故休學療養復健中,並自傷後到現在沒有工作;被告84年自遠東技術學院學校肄業,目前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收入3萬多,每年471,785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肇事因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輔助器材費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傷藥費15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三、原告耳朵部分減少之勞動能力為若干?原告精神障礙部分是否會減少原告之勞動能力?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單、身心障礙證明、伙食費收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在劃有分向線之道路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致後方由原告張子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且被告已被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辯稱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皆認定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迴轉車輛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一百責任,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刑事被判刑是很無辜,並認於刑事庭澎湖科大的王教授所作之鑑定只是憑空想像還是捏造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時均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為前車,原告為後車,而三民路當時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1717號卷第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一、兩車接近過程之推論
(一)兩車車速之分析
由林資培談話紀錄得知,事故當時自小客車是要迴轉,有看見機車接近,但已來不及反應,而迴轉車速每小時約10公里以下(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19頁)。另由張子聖談話紀錄得知,張員指稱看見對方(自小客車)時,對方已迴轉就撞上了;對方突然迴轉,來不及反應。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0公里(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20頁)。
(二)自小客車碰撞後運行距離推估
自小客車碰撞後停車所需之距離,可分為二個階段,一為碰撞過程所行駛距離。另一為碰撞後分離所行駛之距離。一般而言,兩車碰撞過程,經歷之時間很短,例如0.1秒。又本案兩車發生擦撞,因機車之質量(約175公斤)遠小於自小客車(約
700公斤),故其對於自小客車之作用力可加以忽略,亦即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不受機車行進方向之影響。而碰撞後駕駛人通常無法即刻採取必要之反應措施,例如踩煞車,而是令其車輛自由運行,故碰撞後兩車分離各自依其速度行駛,意即自小客車仍依其迴轉之速度(及方位)往前運行。
再者,本案因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被機車撞擊後,明顯輪胎有漏氣之現象,其往前運行之距離會受輪胎阻力之影響(非單純之輪胎滾動阻力),故其分離後之運行距離仍視左前輪胎洩氣之狀況(快慢)而定。
(三)自小客車轉向角度、撞擊點及兩車碰撞地點之推
估由事故場圖可知,自小客車停止於分向限制線上,其停車方位與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夾角約為10度。一般而言,車輛行駛於車道上,其方位與車道方向約略平行,故可推估自小客車之轉向角度約為10度,如下圖2所示。再者,假定自小客車之迴轉速度為每小時10公里(每秒2.777公尺),若自小客車行駛時,位居內側車道之中央位置,意即離左側之分向限制線約為0.9公尺((3.4公尺(車道寬)-1.6公尺(自小客車寬度))/2),則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角落約需1.875秒(0.9/(2.777*))即可抵達分向限制線,其行進之過程如下圖2所示。
而由兩車之車損位置可知,機車位於右側車身(含前輪)(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18、20、23頁),自小客車則位於左側車身(含左前輪)(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18、19、22頁)。因機車之行進方向沿內側車道往前,且機車之右側(含前輪)與自小客車之左側擦撞,顯示兩車撞擊之瞬間,自小客車已處於迴轉之過程中。再者,由林資培之警方訪談紀錄可知,事故當時其行駛於前,並要迴轉,對方(機車)突然由其左側超車撞擊車輛之左側。且由後照鏡有看見對方但看見時已來不及反應(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19頁)。另由張子聖之訪談紀錄亦可知,看見對方(自小客車)時對方已迴轉就撞上了,且指稱對方是突然迴轉,來不及反應(參見偵查卷他字第1717號第20頁)。
一般而言,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5秒,換言之,若兩車之間隔時間小於1秒,機車或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均無法及時認知反應,意即來不及反應兩車即發生碰撞,故較可能之兩車接近及碰撞過程(及地點)如下圖3所示。由圖3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較可能位於內側車道上,且其位於對向車道之可能性非常低,例如若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處碰撞自小客車,表示其已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大於1.875秒),可以採取安全之反應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另碰撞前兩車之間隔距離約有2~6公尺,此與張子聖於庭訊指稱跟前車之距離約為3公尺相近(參見交通事件卷第94頁)。
三、事故原因及責任之歸屬由上述之肇事過程可知,張子聖駕駛機車行駛於三民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擬由同一車道之左側超越前車(速度慢,僅約每小時10公里以下)不慎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之規定。林資培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三民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於設置分向限制線處,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
(一)張子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前方慢行且正迴轉之自小客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肇事之主因。
(二)林資培駕駛自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迴轉,是為肇事之次因。」等語。另本件鑑定之教授為 王瑩瑋 教授,其學經歷詳如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卷第180頁以下至198頁所示,以其本身為交通管理博士之學歷,研究領域涉及運輸安全、交通工程、設施區位規劃、系統模擬,曾經擔任過9個地方法院之專家證人,曾經替各法院從事交通事故鑑定之案件包括仍在進行中之案件即多達94件,本身又有19筆與交通安全相關係之期刑論文及
28筆研討會論文,以其資歷,本院認其從事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綽綽有餘,被告質疑其資歷部分,並抗辯該鑑定只是憑空想像還是捏造事實尚不足採。雖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皆認定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被告迴轉車輛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一百責任,是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惟查,依100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附第9頁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依據為原告及被告之警訊筆錄、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照片、兩車撞擊部位為依據,然原告之警訊筆錄自始未自承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被告之警訊筆錄亦僅稱原告有要超車之事實,並未提及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再依兩車撞擊部位,實無法得出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結論。另依100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附之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照片,被告之右後輪尚停在分向限制線上,其餘三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之機車則已倒在對向車道最外側與人行道邊緣交接處,故依兩車撞擊後之位置照片,亦無法明確得出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又被告既係在不得迴轉之地方迴車,且被告迴車之地方,不像在設有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位置等待迴車,一般後車難以辯識被告有迴車之意圖,雖被告係前車,惟一般車輛迴轉時,本應注意其四週車輛之行進方向以避免發生撞擊,被告當時既未注意到原告要從左側超車即冒然迴轉,本即有過失,故本院認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刑事庭對於自己之過失亦坦承不諱,則事後又稱刑事被判刑是很無辜,其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冒然迴轉,致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致原告受有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及腦出血。⒉頭部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損傷及麻痺。⒊左耳感神經性耳聾之情形及嗣後亦發生混合性聽力喪失等減損左耳聽力功能等之重傷害。原告歷經本事故後,又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性疾病,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鑑定結果,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7,251元,固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則於90,934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牛奶2550元部分、高單位B-COMPLEX4000元、DHA備前2700元均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傷藥散15,0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醫師處分簽,舉證其必要性,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則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計算結果為88,406元,故原告請求於88,4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之當日即100年4月20日住院起至同年5月1日止(12日)及100年5月9日住院起至同年5月15日止(7日),共計19日,依醫囑須專人看護,而因無法負擔龐大看護費用,故由原告之母戴瑋汝擔任看護工作,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此一費用尚非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28,500元等語,並據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看診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車資100年4月20日起至5月9日止為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提之收據,形式上亦不爭執。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自10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日均在住院,且至100年5月9日始再住院,則原告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支出計程車費用,況原告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日期,僅載明100年4月及100年5月,故不能排除原告提出之收據其實係家屬搭車所為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在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為3,445元,並提出伙食費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㈤輔助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左耳聽力喪失,未來有使用人工電子耳之必要,經向長庚醫院詢問後,預計手術需支出9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營養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營養品92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耳朵部分傷勢,其一耳聽覺障害(4-3)之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殘廢等級為十級;其精神部分,殘廢等級為二級,原告應升等為第一級,勞動能力減損100%。原告現年19歲,若自原告於20歲就業起至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5年工作期間,並依現行最低基本工資19,78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未到期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計為5,514,043元(計算式:19,780×12×100%×23.00000000=5,514,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查,本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左耳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4耳聽覺失能,失能項目4-3、失能等級十之標準。原告之精神狀態部分屬中度智能不足,但就原告之整體行為觀察、精神鑑定及心理測驗時的態度,顯有不配合的情形,因此心理衡鑑結果未能反映實際狀況,明顯低估真實認知能力,精神狀態評估,並未有顯著情緒障礙,也未發現有顯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整體而言,原告目前記憶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已經逐漸恢復,日常生活一般事務可以自理、可以自行騎車上學、偶而與同學外出活動,雖然學校整體課業表現不佳,可能存在有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整體而言,中樞神經受損部分,尚難謂已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程度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2年9月9日函復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左耳失能等級為十級尚屬可採,精神失能為二級部分則難採信。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與秀傳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截然不符,請求向秀傳醫院函詢並請其就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乃原告私下向秀傳醫院所聲請開立,並非由本院委託鑑定。再者,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25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1月22日,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半年內,以原告當時之傷勢,自較嚴重。另原告102年5月3日準備書狀證六所附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13日、101年3月12日、101年8月15日,而原告既然繼續持續治療中,傷勢應會慢慢復原或改善。本件臺中榮總鑑定之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日及102年8月15日,詎離車禍時間已2年以上,則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顯較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為可採。更何況,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理由,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向秀傳醫院函詢並請其就臺中榮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表示意見,顯無必要。被告另辯稱耳聾障害依目前醫療科技可透過助聽器的使用達到矯正的目的,且原告另一耳聽力正常,是否構成工作上的勞動能力減損尚須依原告工作性質而定。依原告其所學工業工程科系,似並不以完全聽力為必要,原告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應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告即使所學為工業工程科系,惟其工作過程仍有與人溝通之必要,且目前醫療科技雖可透過助聽器的使用達到矯正的目的,惟原告本可不受此部分之支出之及不方便,且若係如此,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大可毋庸將此種情形列入,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⒉又查,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內容實大同小異,且關於本件耳朵部分之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或殘廢等級之認定均為相同,故本院認此部分二個標準均可引用。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大學肄業,無工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目前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19,780元後,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原告主張以每月19,780元計算,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又原告左耳失能等級為十級,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46.14%。故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109,518元(計算式:19,780元×46.14%x12=10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原告102年5月3日審理自承現為大學三年級,故原告應至103年6月始畢業,始會開始工作,故自103年7月即原告22歲起,至其主張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年數43年。則按此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09,518元,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01,504〔計算式:
109,518×23.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2,551,062,角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551,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及腦出血。⒉頭部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臉顏面神經損傷及麻痺。⒊左耳感神經性耳聾之情形及嗣後亦發生混合性聽力喪失等減損左耳聽力功能等之重傷害。原告歷經本事故後,又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憂鬱性疾病。又原告目前仍為大學生,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遠東技術學院學校肄業,目前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收入3萬多,名下只有汽車1部,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680,663元。而本件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72,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800,262元,此有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800,262元,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72,00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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