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394號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文棋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文棋等間拆屋還地等之訴,原法院前經上訴人聲請裁定選任 王秋芬 律師為被上訴人鄭文棋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為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宜由上訴人墊付,並參諸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王秋芬律師代為第二審訴訟之酬金為新台幣6萬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