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6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 陳正次 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寶錦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4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均再轉繼承陳佞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以有效管理,爰依民法第1177、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則認:被繼承人黃寶錦並無配偶,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其現存之父、女、弟、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弟兼被繼承人之女 黃珍妮 、妹 黃絹萍 、 黃安足 之代理人 黃重棋 到院陳稱:黃寶錦之前與銀行、私人有很多債務,她死亡之後我們都已經拋棄繼承,我與其他委託人都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們只知道她欠很多錢,因為都會有信件寄來,但對於詳細的債權債務情形不清楚等語,被繼承人之女黃珍妮併具狀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且其當時年紀幼小,全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被繼承人之妹黃絹萍、黃安足亦具狀稱:被繼承人黃寶錦生前為逃避債務居無定所,鮮少與家人聯繫,家人不清楚其債務狀況等語,足徵被繼承人之女、弟、妹均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父現年74歲,年事已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抗告人雖函覆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原審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黃寶錦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表示
被繼承人與銀行、私人間有很多債務,依經驗法則,足見被繼承人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宇第05785號函示內容,因國庫對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
切性,即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為宜,且在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先既有繼承人存在,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自以選任其原有繼承人為宜,除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無法管理遺產事務外,僅以繼承人拋棄繼承,即逕行選任他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本件被繼承人黃寶錦原有法定繼承人多人,雖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對黃寶錦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其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黃寶錦係其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在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就情理而言,亦較抗告人為易,故原審法院自應選任黃寶錦之父 黃昱元 、兄妹黃重棋、 黃娟萍 、黃安足、陳正次等人為遺產管理人,詎原審竟選任抗告人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且未說明何以選任抗告人較選任黃昱元等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更為妥適之理由,亦有未洽。
㈢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雖具裁量權,不受聲請人陳正次聲明
之拘束,然在選定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且應斟酌其適任性,俾免選定後執行發生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被繼承人黃寶錦已於97年4月16日死亡,其無配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黃寶錦遺有遺產,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審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庭通知、補正通知書、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陳正次與被繼承人黃寶錦同為再轉繼承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自得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並進行遺產之公示催告程序。故原審准予選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認應由陳正次及原為黃寶錦繼承人之親屬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始屬允當云云。然查:
㈠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者,被繼承人黃寶錦名下遺有不動產5筆,此有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尚難僅以其繼承人空言表示被繼承人尚有負債或拋棄繼承等情,即認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況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選任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乃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黃寶錦原有法定繼承人雖已合法拋
棄繼承,惟對黃寶錦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且亦有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為宜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權,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父母子女間能否相互知悉財務狀況,已非無疑,本件繼承人 黃重祺 、黃珍妮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居住於桃園市(見原審102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繼承人黃安足、黃娟萍、黃珍妮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被繼承人黃寶錦之債權債務不甚明瞭(見原審102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則抗告意旨徒以黃寶錦之繼承人為黃寶錦之親人,即認其等對黃寶錦生前財產、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熟悉,亦難採信,更難僅據其等拋棄繼承即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能力,是此部分之抗告內容,核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應訊問被選定人之意見
,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云云。然原審在選任前確實已函詢抗告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並於102年8月12日以臺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無意願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黃寶錦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