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女 陳芊妃 受判決人 陳余秀 茶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女陳芊妃為母親即受判決人 陳余秀茶 之利益聲請再審,受判決人陳余秀茶業於
102年1月2日與原判決告訴人 陳少拔 達成和解,並經陳少拔具狀撤回告訴,且受判決人國小未畢業,媳婦因產後憂鬱症,須由受判決人照顧1歲4月之孫女,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芊妃為受判決人陳余秀茶之次女,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復未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之情形,亦非同條其他各款之人,聲請人自非有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