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文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6號,民國102年5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文婷對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I室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當場在其住處查獲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復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另誤載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施用,希望可以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是單親媽媽,有一個女兒今年才5歲,需要由被告照顧,被告是第一次犯,故請求能讓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參,而被告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
㈡被告固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然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是被告上開請求以戒癮治療處分代替云云,要屬於法無據,法院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是否受影響及親情因素等節,亦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
㈢從而,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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