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登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登豪(下稱被告)對於吸毒一事感到懊悔,目前已在晨曦會戒毒村戒毒逾一個多月,目前安置戒毒狀況良好,請求讓被告繼續留置晨曦會戒毒。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其兄 王派諄 帶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至8、37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2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審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法院准許被告選擇晨曦會戒毒,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