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煥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煥堂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犯下詐欺罪後潛逃大陸近10年,期間歷經滄桑,日日深切悔過,終抵不住良心上譴責及風燭殘年父母親情的呼喚,於101年11月主動返國,縱使追訴期限只剩短短2、3年仍毅然返國並向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投案自首。被告到案後已自白坦承供述犯罪事實,毫無推諉飾假案情,至此已事實無礙審判之進行,更無任何串證之疑慮。而被告離鄉背井十載,思親愴淚,乃人性使然,今病父年近八旬,舍弟告知父親因末期糖尿病症數度因休克送醫搶救,今尚躺在病床上,恐已時日無多,為人子女,如何能安然而不為之動容爾,請法院准予被告得於執行前回去探望,以棉薄事親於終。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多年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衡諸被告現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