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金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蔡金山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扣除其在警局至採尿期間),在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另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4ng/ml、安非他命548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固辯稱:伊當時有喝斯斯感冒膠囊、康德60
0膠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沒有服用其他藥品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段時間因遭人討債而住在三重旅社,有重感冒,吃感冒藥,當時我是在重新路上天臺附近捷運旁之1間診所看病,我有跟警察說我有吃感冒藥,我採尿前有吃這間診所開立的藥物,我是用我表姊的健保卡去看病,我是請我表姊到診所幫我拿藥,我並沒有親自去,在我表姊拿藥給我之前,我有買斯斯感冒膠囊、康德600膠囊,我總共吃了3種藥,在三重天臺附近藥局買的是成藥,沒有處方箋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寄送其購買藥品之藥局為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康揚藥局及所服用之藥品斯斯鼻炎膠囊、國安感冒糖漿外包裝,有上開藥局名片及藥品外包裝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繼於偵查中又改辯稱:採尿前,我有吃證人黃如玉幫我至康揚藥局拿的斯斯鼻炎膠囊及國安感冒液,我是因為吃了康揚藥局配的藥及斯斯鼻炎膠囊、國安感冒液,尿液才呈現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關於其所服用藥物之來源及種類,前後均有所不一,已難信實。再者,康揚藥局針對有咳嗽、流鼻水、頭暈所使用之藥品分別為永克風、複方甘草片、胃爾達錠、維朗,均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康揚藥局之函覆傳真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8頁),與被告上開所供述之藥品種類歧異,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辯毒品反應係來自感冒藥品乙節,顯非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
不知戒惕,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初始藉詞狡飾,終至本院審理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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