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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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銓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被告 戴鳳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鳳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大保險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哲銓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鳳斌與吳哲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由吳哲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鳳斌,至 林琮 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逢甲店前,推由戴鳳斌持吳哲銓所有放置於前開車輛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及千斤頂1座,將該店門之鐵捲門撬開、毀壞後侵入店內,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吳哲銓則駕車至對街等待。戴鳳斌在店內1樓收銀台搜尋財物未果,即至2樓辦公室內繼續搜尋財物,發現有大、小保險箱2個,即就近取來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2支(未扣案),將固定於牆上之保險箱2個撬下(小保險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大保險箱內約有現金45萬元),再聯絡店外之吳哲銓前來協助搬運保險箱。戴鳳斌與吳哲銓明知保險箱堅實厚重,於地板推移起落,將使瓷板破裂損壞,竟併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將上開2個保險箱沿樓梯由2樓推至1樓之店門口,使樓梯間之地板瓷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戴鳳斌與吳哲銓再以店內推車將保險箱搬運上車,由戴鳳斌駕車將竊得之保險箱2個載至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藏放,嗣於同日9時許,戴鳳斌另購買角向磨光機1台及砂輪片4片,將上開保險箱切割開並取得保險箱內之現金,再於同日中午某時,將其竊得所管領、支配之保險箱,通知吳哲銓協助丟棄他處,並交付由吳哲銓分得贓款12萬8000元,所餘款項35萬7000元,則由戴鳳斌取得,其除將15萬元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外,餘款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知上情,除起出小保險箱1個發還 林琮祐 外,另由戴鳳斌自其帳戶內提領10萬元,連同其皮包內之現金1萬7800元,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琮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證據之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哲銓與被告戴鳳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至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反面、第87至90頁反面、第170至171頁反面、原審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88至90頁、第166至171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琮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7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蒐證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扣案汽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0頁、第54頁反面至64頁反面、第114頁、第115至143頁、第208至211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7至50頁),且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千斤頂1座及犯後供切割保險箱使用之角向磨光機1台、切斷式砂輪片4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鳳斌、吳哲銓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觀諸卷內現場照片,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千斤頂撬開、毀壞鐵捲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毀壞門扇甚明,而被告等撬開鐵捲門後,步行進入告訴人店內行竊,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
另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千斤頂1座,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總長度
32.5公分,藍色塑料握把,前端為金屬製,金屬部分長19公分,把手處寫鉻鉬鋼,質地堅硬沈重;千斤頂縱長38公分、寬19公分,中心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沈重,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戴鳳斌、吳哲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等於行竊過程,毀壞樓梯間地板瓷板,該等行為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哲銓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吳哲銓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時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3、4所示之角向磨光機1組、切斷式砂輪片4片,係被告等竊得保險箱後,為開啟保險箱,始由戴鳳斌另行購買,用來切開保險箱,業據被告戴鳳斌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該等機具既係竊盜犯罪完成後另行購用,顯非被告等當初竊盜所使用之工具,連同編號5之金融卡1張,皆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經查:
1.關於保險箱內之現金數額,告訴人林琮祐雖曾稱損失44萬8千元或約55萬元(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所稱損失金額前後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詳稱小保險箱內有零用金35000元,大保險箱內有營業額405868元、零用金30000元、父親節蛋糕訂金15000元,並提出損失估算表、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見偵查卷第149頁、第155至161頁),其金額共計485868元,此與被告戴鳳斌於警詢初始所稱,二個保險箱內之金錢大約40幾萬元(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約略相符。而被告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保險箱內之金額約為48萬5000元,亦因認罪均無意見,參酌告訴人上開父親節蛋糕訂金15000元部分,係依去年同期訂單量預估金額,並非詳細之確定金額(見偵查卷第149、155頁),是基於被告等之利益考量,於去除上開合計金額之尾數868元後,本院認定被告等竊得保險箱內之現金為48萬5000元。
2.上開竊得之金額中,吳哲銓分得12萬8000元,業據被告吳哲銓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花用不存在。扣除該金額後,剩餘35萬7000元,即為被告戴鳳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11萬7800元,其中1萬7800元自戴鳳斌皮包內查扣,另10萬元則係案發後從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領出,業據被告戴鳳斌供明(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並有附表編號5之金融卡扣案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正反面)。該11萬7800元現金,被告戴鳳斌雖稱係其自監所攜出,並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謂,戴鳳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時,攜出保管金12萬8057元、勞作金4782元為據(見偵查卷第145頁),然被告戴鳳斌於104年6月18日出監後,並無該金額合計為13萬2839元或相當金額之存款紀錄,應係留在身邊作為日常花費之用,則距本案104年8月3日犯罪之時,顯已花用殆盡,始會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而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適於犯後之104年8月3日存入15萬元(存入前該帳戶僅結存30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偵查卷第146、147頁),參諸被告戴鳳斌供稱,其存摺內的錢係犯案後去存的(見偵查卷第88頁),及被告吳哲銓供稱,戴鳳斌有將犯罪所得存在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則戴鳳斌存入之15萬元,應係竊盜所得贓款。而被告戴鳳斌復於104年8月4日提領2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3萬元花用,此均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稽,則其於104年8月6日經警查獲時,自皮包內查扣之1萬7800元,應係提領花用剩餘之贓款。是上開扣案之現金11萬7800元,為被告戴鳳斌之犯罪所得,而非其自監所攜出,當可認定。則被告戴鳳斌之犯罪所得35萬7000元中,減去已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11萬7800元後,尚有23萬9200元,已經花用而未扣案。被告戴鳳斌、吳哲銓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予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等竊盜載回之保險箱2個,其中之小保險箱1個,已經起出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查卷第114頁),而大保險箱1個,並未找到,業據被告戴鳳斌、吳哲銓一致供明(見偵查卷第24、29頁),此大保險箱1個,於竊盜得手後,係由戴鳳斌管領、支配乃至決定丟棄,應認屬其之所得,既未起出發還被害人,應於被告戴鳳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定有明文,足見現行沒收制度,乃賦予法院就具體個案是否允宜沒收一節具裁量權限。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牌0面),為被告吳哲銓日常駕駛所用,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供載送被告等往返竊盜現場及載運保險箱之用,衡酌其價額約七、八十萬元,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二人破壞保險箱而竊取鉅款,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似有未洽。②被告二人均有前科,所犯加重竊盜,衡諸犯罪過程、手段、竊取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節,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輕,顯有不當。③扣案現金11萬7800元,確係被告戴鳳斌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認非屬其犯罪所得,認定有誤。④被告吳哲銓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予宣告沒收,顯誤解法律規定。惟⑴告訴人存放財物之保險箱,係被告等因竊盜而取得之客體,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安全設備,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⑵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未予宣告沒收,其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⑶被告等之刑度,經審酌渠等之犯罪等情狀(詳如後述),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二)被告吳哲銓上訴意旨略以: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無毀壞門扇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毀壞門扇,顯有違誤。②原判決事實認鐵捲門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理由卻謂鐵捲門尚可修理,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互相矛盾。③被告搬運保險箱過程,使樓梯間之地板瓷板破裂,係不慎導致,並非故意毀損。④被告僅係把風,未參與撬開鐵捲門,原審論以加重竊盜,亦有違誤。⑤被告只是把風,且坦承竊盜罪,量刑與主嫌相同,有過重失衡情事。惟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其中之「毀」者,即屬毀壞之謂,並非無「毀壞門扇」規定。而鐵捲門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已達毀壞門扇程度,與其後之修復使用,並無矛盾之處。⑵被告吳哲銓明知保險箱堅實厚重,於地板推移起落,將使瓷板破裂損壞,顯具毀損之故意。⑶被告吳哲銓於竊盜過程,除開車載往、擔任把風外,並進屋搬運保險箱,且分得贓款,而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誤。⑷另審酌其犯罪等情狀(詳如後述),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戴鳳斌、吳哲銓竊盜犯罪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非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原判決諭知沒收,自有未當。(二)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及大保險箱1個,係被告戴鳳斌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該現金非屬贓款,不予沒收,而大保險箱1個未予沒收,亦有未當。(三)被告二人依渠等之犯罪等情狀(詳如後述),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量刑稍輕,亦有未洽。被告吳哲銓提起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各節,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皆如前述,另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戴鳳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欠佳,甫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而被告吳哲銓前曾犯詐欺等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賺取金錢,竟趁深夜商家關店之後,駕車攜帶兇器、破壞鐵捲門、闖人店內,搜尋財物,連置放現金之大、小保險箱,亦整個拆卸搬載而去,再切開取得其內現金,犯罪情節重大,致被害人損失財物,耗時修復,影響營業,侵害其財產權益,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等犯後坦承,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05年3月5日前連帶給付50萬元,迄未履行,所交付擔保之支票亦未能兌現,本案被告戴鳳斌居於起意、主導地位,被告吳哲銓配合行竊、地位居次,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1│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2│千斤頂│1座│├──┼──────────────────────┼────┤│3│角向磨光機│1組│├──┼──────────────────────┼────┤│4│切斷式砂輪片│4片│├──┼──────────────────────┼────┤│5│金融卡(含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6│現金(新臺幣)│117800元│├──┼──────────────────────┼────┤│7│汽車(含AKQ-8320車牌0面)│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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