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
蔡侑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蔡侑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 王獻情 」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未扣案偽造「王獻情」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隆、蔡侑儒為夫妻,前曾向 王献情 承租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A-094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擺攤作生意,林志隆、蔡侑儒均明知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王献情,渠等僅為承租人,無權讓渡系爭攤位使用權,因渠等積欠債主 陳瑞豐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力償還,遂假意向陳瑞豐表示系爭攤位係渠等購買取得,有意讓渡他人換取現金,陳瑞豐向友人 王進博 轉知上情,林志隆、蔡侑儒為求向王進博借款清償債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獻情」之印章1個,旋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偽造「讓渡證書」1份,其上載明王獻情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攤位使用權以180萬元出賣予林志隆之意,並偽造「王獻情」之署押2枚及印文5枚。復於103年10月3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陳瑞豐住處,持上開偽造「讓渡證書」向王進博行使,並向王進博詐稱將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攤位使用權,使王進博陷於錯誤,誤信林志隆、蔡侑儒有權讓與,而同意代為清償林志隆、蔡侑儒積欠陳瑞豐之債務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献情、王進博。嗣王進博前往接收系爭攤位時,經旁人告知始發覺受騙。案經王進博訴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蔡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證人王献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 (以上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頁21至26頁、新北檢他字卷第18至19頁、23至24頁),另有被告林志隆、蔡侑儒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偽造之「讓渡證書」、被告2人讓與系爭攤位予王進博之讓渡證書、被告林志隆書立與陳瑞豐之讓渡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 偵士林 地檢他字卷第32、36至4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等並無權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仍將前開權利以200萬元為代價讓與告訴人,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讓渡證書」上偽造「王獻情」署押、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讓渡證書」接連偽簽「王獻情」署押2枚、偽造「王獻情」印文5枚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獻情」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假他人之名偽簽不實「讓渡證書」,持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嗣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林志隆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蔡侑儒有幫助詐欺前科,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林志隆高職畢業、被告蔡侑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偽簽之「讓渡證書」1紙,其上「王獻情」署押2枚、印文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北檢他字卷第23頁反面),該偽造「讓渡證書」既已交付王進博,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王獻情」署押2枚、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刻之「王獻情」印章1個,雖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