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育(原名孫亞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陳鄭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5年度偵字第36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詩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之「 陳泓霖 」、「 黃碧雲 」、「 劉明艷 」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陳鄭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鄭成前於民國91年間,公務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詩育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並使子女從父姓,明知未得陳鄭成父親「陳泓霖」、黃詩育母親「黃碧雲」、渠等友人「劉明艷」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鄭成先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由陳鄭成於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之署名各1枚及將上開偽造渠等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署名下而偽造渠等印文各1枚,以示「陳泓霖」、「黃碧雲」在陳鄭成與黃詩育於97年11月17日之結婚典禮擔任主婚人,「劉明艷」擔任證婚人,以見證陳鄭成與黃詩育結婚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而陳鄭成與黃詩育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竟仍於同日偕同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辦理渠等業於97年11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鄭成與黃詩育於97年11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本人。迨黃詩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104年5月18日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育自首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鄭成、黃詩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鄭成、黃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2人以上證人見證,彼此間並無婚姻關係,竟共同謀議,偽造結婚證書,持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於97年11月17日辦公開儀式並經2位以上證人見證而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2人之身分證等,足生損害於「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之行為自應構成上開犯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2人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陳鄭成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陳鄭成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黃詩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第3背面頁),是被告黃詩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出生子女之利益,明知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均不知渠等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竟仍冒用該3人名義為證人,偽造「結婚證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黃詩育主動坦承犯行、被告陳鄭成犯後坦承犯行,均頗具悔意,態度甚佳,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陳泓霖、黃碧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請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未扣案之「結婚證書」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行使交付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未扣案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結婚證書上內文中「劉明艷」署押及印文之記載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自不成立犯罪。復結婚證書中證婚人 鄭東慶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未經鄭東慶本人同意而偽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該部分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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