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1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壽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壽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4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28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見 施雅芳 所有之花盆1只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花盆搬至前揭腳踏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施雅芳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㈡另於同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黃靖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前,見 詹偉澤 (起訴書誤載為 唐偉澤 )所管領之永慶房屋公司廣告布條懸掛在上址之牆面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及鉗子各1支,著手欲拔除固定於前揭廣告布條上之釘子而竊取該廣告布條,惟因敲擊聲驚醒黃靖惠,黃靖惠出外察看後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邱壽豐因而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拔釘器、鉗子各1支。案經詹偉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壽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偉澤、被害人施雅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黃靖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有使用拔釘器、鉗子各1支作為犯案工具,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第31頁說明
三、四所示照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考,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皆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拔釘器、鉗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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