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軍毅
許詩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103年度偵字第2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詩源於民國103年5月31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和路往康樂路25巷方向行使,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康樂路與永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前進。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葉軍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路由龍岡地下道往延平路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詩源人、車倒地,葉軍毅所駕駛上開機車碰撞後更倒地滑行並擦撞對向車道由 蔡桓松 (起訴書原誤載為 蔡垣松 )所駕駛之車號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致許詩源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軍毅則受有雙側(起訴書原誤載為右側)上肢及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軍毅、許詩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葉軍毅、許詩源均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他方之告訴,除有本院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狀2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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