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唐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唐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唐洲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彭唐洲向其姊夫 王宗裕 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同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3段與泰山路路口附近時(起訴書誤載為泰林路2段與泰山路口,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彭唐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行駛中先往右側路邊減速停靠約1至2秒,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車往左側即車道內側行駛,適有 江哲嘉 騎乘885-MY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彭唐洲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按江哲嘉原騎乘車輛行駛於彭唐洲車輛之右後方,因彭唐洲車輛向右停靠,江哲嘉車輛始向車道內側移動,因而騎乘於彭唐洲車輛左後方),亦欲往泰林路2段行駛,江哲嘉發現彭唐洲車輛突往內側移動,因而煞停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不慎碰觸彭唐洲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處,江哲嘉人車雖未倒地,然車身因而往左側傾斜(起訴書誤載為人車倒地,應予更正),其左側身體又碰觸左側第三人駛來之車輛,致受有左小指挫傷、指甲斷裂、右手無名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碰撞輕微,且彭唐洲認其無肇事因素,因而駕車離開現場,江哲嘉於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彭唐洲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0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唐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宗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2至13頁第40至42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事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3段與泰山路口附近,其與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而其原係騎乘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但被告車輛不知何原因突然煞車並欲往右側偏,其欲超越被告車輛,因此騎乘車輛往車道較內側處移動並直行,然被告車輛停止約1、2秒後,旋又向左側駛向車道內側,其閃避不及,機車之右前側因而碰撞到被告車輛左後方,惟其車輛並未倒地,往左傾斜時,其左側身體有碰撞到左側一輛麵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從而,依證人江哲嘉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所行駛者均為同一車道,被告該時駕駛車輛亦未有何變換車道情事,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輛向車道右側偏移且停止後,欲再向左側起駛時,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從而,本件被告於車輛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側有往來車輛,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應堪確認。是檢察官起訴書載以被告車輛係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容有誤會,應認定事實如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開車經驗已經有29年,案發當日伊係向姊夫王宗裕借計程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則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末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向右偏移並停止行駛,復向左側起駛時,未能注意車後有無車輛並使該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於上開時、地,亦係駕駛計程車營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法告知起訴及應變更之罪名,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駕駛車輛未能注意後方往來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本件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程度;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已退休,且目前承租房屋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3至5萬元,惟被告無法負擔,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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