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庭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林建庭前科紀錄應補充:「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行及倒數第8行所載「自備萬用鑰匙」後均應補充「(未扣案)」。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5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照片2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各1份、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 柯慶鴻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未知悛悔,再因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之汽車3輛,已分別由被害人 呂景智 、柯慶鴻、 曾重耀 領回,此經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0、31頁)可佐,是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49號被告林建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於100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前,持自備萬用鑰匙竊取呂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放置於該車上之釘槍16支、空壓機2台、收邊機1台、電鋸2台、電鑽3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林建庭將上開釘槍16支、空壓機2台、收邊機1台、電鋸
2台、電鑽3台變賣得款1萬餘元後,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新北市板橋區湳仔一橋橋下。㈡於100年6月4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1時許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前,持自備萬用鑰匙竊取柯慶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放置於該車上之五金、燈飾用品、工具(價值共1、2萬元),林建庭將上開五金、燈飾用品、工具變賣得款7、8000元後,再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新北市板橋區四汴頭抽水站停車格。㈢於100年6月6日22時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與仁愛路1段路口,持自備萬用鑰匙竊取曾重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放置於該車上之數位機上盒3台、數據機1台、裝機工具1套、拉梯1架、A梯2架及白色電線1捆(價值共2萬3400元),林建庭將上開數位機上盒3台、數據機1台、裝機工具1套、拉梯1架、
A梯2架及白色電線1捆變賣得款7500元後,再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新北市○○區○○路7K+200停車場。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景智、曾重耀及柯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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