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鳳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鳳斌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不服,其民國106年1月4日書狀雖寫為「非常上訴狀」,但觀其理由載謂「因不服台中高分院第二審法院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令及認定事實有誤),提起自訴(非常上訴)請求救濟」等語,且狀尾記載由本院轉呈「最高法院」,則真意應為不服本院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54條之罪,係上揭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是如有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非向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