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勇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7號(103年度偵字第10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更違反森林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7萬1,660元,於105年5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勇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捐款3萬元,嗣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8月15日,故意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67萬1,6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四、從而,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之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47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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