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KEMLEONOSSY(奈及利亞籍)選任辯護人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KEMLEONOSSY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於民國
105年6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涉犯持有第一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先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追訴條件,檢察官逕對本件提起公訴,即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