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聲請人 徐一恩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一恩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70,73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商銀提出每月清償4,479元,分180期清償之調解方案,聲請人亦願意清償,惟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底薪20,008元,獎金預估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勞健保537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8,115元等,合計15,152元;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856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565,632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建富汽車薪資明細條、板橋我家管理費繳費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債權人台新商銀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479元、0利率、分180期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與未到場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一併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年5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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