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緩起訴期間內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被告王義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飲酒後,仍於翌日(28日)上午9時3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28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雄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