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林天生
林昌乾 林昌麟 被告 林明生
林華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6,858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面積396.69
4平方公尺(120坪)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2,77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