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瑀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瑀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鄭劉瑀 綢」應更正為「被告劉瑀綢」、第4行「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贓物、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 屈臣氏 抽取式衛生紙(10包裝)2袋、髮職人洗髮乳2罐、 逸萱秀 洗髮乳4罐、逸萱秀潤髮乳3罐、 康乃馨 衛生棉(2包裝)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96號被告劉瑀綢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瑀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商店前,徒手竊取該商店主任 沈家維 管領、放置於該商店前騎樓陳列欲販售之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10包裝)2袋、髮職人洗髮乳2罐、逸萱秀洗髮乳4罐、逸萱秀潤髮乳3罐、康乃馨衛生棉(2包裝)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747元)得手即行離去。嗣沈家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沈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劉瑀綢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家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