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林溱怡 被上訴人 葛羅之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板小字第1152號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告知當初
6樓上訴人水電費計算方式是以前手住戶告知之度數金額為此計算,並非被上訴人所規定之計價方式,但此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錯誤疏失所致,導致超收上訴人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1,921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另當初給付被上訴人水電費時,均會寫水電費度數給被上訴人,讓他計算金額,因而未保留當初明細;又兩造每次在結算水電費時,被上訴人都未上樓來校對度數是否正確,因雙方均未保留前3年1個多月之水電費度數、金額明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若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有超收上訴人水電費時,被上訴人亦同意退還,是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居住5樓於前3年1個多月期間之水電費度數明細,以計算雙方當時應負擔之正確水電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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