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緯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
5年2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另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略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2月27日11時許、同年月28日14時許,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再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觀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2月27日、28日,已在於前案之檢察署偵查分案時間(即105年1月13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明知故犯,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受刑人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