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祥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由「阿穎」借貸款項予亟需金錢之人,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利息,而邱鈺祥則負責收取利息以牟取暴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顏建仁 因需款急迫,而向綽號「阿穎」之人借款,「阿穎」遂於民國99年6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顏建仁,並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借款當日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之保管費,故「阿穎」實際僅交付予顏建仁4萬元。顏建仁嗣後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單1張交付「阿穎」,以為債權之擔保。
(二)顏建仁又因需款急迫,而向綽號「阿穎」之人借款,「阿穎」遂於99年7月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顏建仁,並約定翌日須償還本金利息共7萬元。顏建仁嗣後並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單1張交付「阿穎」,以為債權之擔保。
(三)顏建仁再因需款急迫,而向綽號「阿穎」之人借款,「阿穎」遂於99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市○○○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顏建仁,約定10天後還款,借款當日並預扣利息3萬元,故「阿穎」實際僅交付予顏建仁7萬元。顏建仁嗣後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款單1張交付「阿穎」,以為債權之擔保。
(四)嗣邱鈺祥於99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之肯德雞速食店2樓,欲向顏建仁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5張及借款證明書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祥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建仁於警偵訊時證述其有向綽號「阿穎」之人借款
3次,並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 劉宗哲 於警偵訊證述其有為顏建仁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本票5張及借款證明書2張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邱鈺祥縱未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之每一階段,然綽號「阿穎」之人既先後3次借款予被害人顏建仁,嗣後被告再向被害人顏建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見被告與綽號「阿穎」有犯意聯絡,就本案重利犯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鈺祥與綽號「阿穎」之人,先後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顏建仁,借貸時間均已有相當間隔,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鈺祥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兼衡被告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暨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未訴諸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被害人顏建仁及證人劉宗哲簽發之本票5張,係渠等於被害人顏建仁借款時,簽發予綽號「阿穎」之人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其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借款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屬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予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各該本票作為債權之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5張本票及2張借款證明書,附此敘明。另扣案之SAMSUNO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SAMSUNO廠牌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借款契約同意書1張、聯絡資料7張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