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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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引擎號碼「4G93M027079」、鐵鎚貳把、氣動砂輪器壹支、鐵鋸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具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得任意仿造,竟因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4G93M027079」)毀損無法修復,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 王瑞麟 (已審結)所經營之「大展汽車保養廠」維修,並與王瑞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麟向不知名人士購買不詳號碼之報廢引擎一具,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在「大展汽車保養廠」內,以氣動砂輪器將該報廢引擎之號碼磨除,再以氣動砂輪器及鐵鋸,自其他報廢車輛上將鈑金切割下後,以鐵鎚敲打引擎號碼打字鋼印在上開鈑金上,偽造引擎號碼「4G93M027079」,再將該鐵片焊接於所購置之前述報廢引擎上,偽造足以表示上開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標誌之引擎號碼,復將該偽造過之引擎裝載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由甲○○駕駛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三十七號之一「大展汽車保養場」搜索查扣王瑞麟所有供偽造引擎號碼之鐵鎚二把、氣動砂輪器一支、鐵鋸一把;另循線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南縣○里鎮○○路○號查扣3011-LW號自小客車上偽造之引擎號碼「4G93M027079」。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王瑞麟之供述。
㈡自動車中古物流收據(警卷第十六頁):被告甲○○因引擎
損毀,委託同案被告王瑞麟修理,更換引擎,及偽造引擎號碼。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警卷一
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警卷一之二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員警查獲扣押物品之情形。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採證照片、中
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偵卷一第三十八頁):鑑驗結果為拓印之引擎號碼4G93M027079與原廠公司原始出廠時之引擎號碼比對,有明顯差異之情形,引擎號碼有遭偽造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引擎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
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瑞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偽造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引擎號碼「4G93M027079」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鐵鎚二把、氣動砂輪器一支、鐵鋸一把,為共犯王瑞麟所有,供犯罪之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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