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瑞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AA0六四一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彭瑞海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瑞海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AA0六四一八二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未收到通知繳納罰鍰之掛號信致逾期,原先罰單金額為三千元,卻因逾期而多加收一千五百元實屬不合理,懇請撤銷一千五百元逾期產生之罰款,伊也因此教訓而更改了通訊地址,為此對原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彭瑞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七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射)照相測速器測得「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一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逕行舉發,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六四一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AA0六四一八二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辯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撤銷逾越應到案
期間加罰之金額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而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監理機關新增車籍、駕籍之通訊住居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受處分人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監理機關之受處分人異動歷史查詢擷取畫面各一紙。又因臺中縣(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直轄市,依據縣市改制直轄市戶政業務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改制前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改制前鄉鎮市區名稱改制為「區」名稱,有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九九0一四四五三七號函在卷足憑。是改制前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改制後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上述二地址係同一處所,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迄今尚未遷出,汽車車籍地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異動通訊住居地址前,亦為上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顯示改制後地址『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一紙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掛號號碼三八0一0八號,將本件違規通知單郵寄至受處分人之前揭通訊住址異動前之車籍地即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遭退回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郵局一四0一四七號掛號函再次寄發至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大里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五五0號函、該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號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應認原舉發機關,業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然前開通知單經委請郵務單位寄存送達時,已係「九十九年八月十七」而為前開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受處分人自無從知悉本件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期限前到案。惟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未將上開應到案日期更正,並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而為送達,原處分機關即以受處分人未於寄存送達一個月內繳費,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標準,逕予裁罰受處分人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況本案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日期,已超過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故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改諭知受處分人處最低額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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