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豐簡字第5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因 談庚嘉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談庚嘉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97年初向 賴聰昇蔡順榮 購買電腦發生後續維修問題,而與賴聰昇、蔡順榮發生糾紛。於97年3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賴聰昇、蔡順榮將維修完畢之電腦送回談庚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安裝後,談庚嘉因不滿賴聰昇、蔡順榮組裝之電腦時常出問題且價格太貴,竟與張家豪、 曾俊詠戴俊吉 (後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騰瑩(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或黃騰瑩其中1人拉下談庚嘉前開住處鐵門,阻止賴聰昇、蔡順榮離去,藉以控制 渠等 之行動自由,談庚嘉並以「要載到山上埋起來、讓你們死、斷手斷腳」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賴聰昇、蔡順榮,賴聰昇、蔡順榮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談庚嘉並持不詳物品,毆打蔡順榮之頭部,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及黃騰瑩則以拳頭毆打賴聰昇,致賴聰昇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損傷、蔡順榮受有頭皮深部撕裂傷5.8公分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聰昇、蔡順榮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談庚嘉等其中1人持保全用之伸縮棒1支,逼迫賴聰昇就上開電腦糾紛簽發本票供作買賣電腦糾紛之和解條件,致賴聰昇心生畏懼,簽立票號第299166號(票載發票日97年3月28日)、第299167號(票載發票日97年3月25日)、第299169號(票載發票日97年3月26日)、面額各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談庚嘉收受,而以此強暴手段,使賴聰昇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賴聰昇、蔡順榮始被放行離去。其後,因賴聰昇、蔡順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聰昇、蔡順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聰昇、蔡順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曾俊詠、張家豪、戴俊吉、黃騰瑩於偵訊時之供述合,此外,復有被害人賴聰昇提出之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被害人蔡順榮提出之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和解書影本2份、被害人賴聰昇簽立之本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家豪與同案被告談庚嘉、曾俊詠、戴俊吉、黃騰瑩在剝奪賴聰昇、蔡順榮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賴聰昇、蔡順榮施加恐嚇行為,並脅迫賴聰昇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家豪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被告張家豪與同案被告談庚嘉、曾俊詠、戴俊吉、黃騰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一行為剝奪賴聰昇、蔡順榮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張家豪為幫助談庚嘉處理電腦維修之糾紛,參與談庚嘉剝奪賴聰昇、蔡順榮行動自由之行為,恃強凌弱,以眾欺寡,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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