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1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白河收費站南下第10車道時,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於繳費期限98年12月10日止未為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98年11月13日補繳通知單,異議人於99年2月23日拆閱遠通電收公司收費通知即到超商繳費(按:依異議人於99年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單上之記載,異議人自稱其係於99年1月15日至永康郵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並於99年1月15日至遠通電收公司關廟服務區關廟南門市詢問,並繳納款項;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日期為99年1月15日、地點為遠通電收公司關廟服務區關廟南門市,異議人異議狀所稱之前揭日期及補繳地點似有誤載),足證異議人有依通知繳費意願甚明,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都異議人親自申請才知被罰鍰,並非裁決機關通知,依法應失其依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迄至繳費期限98年12月10日止仍未補繳,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HQ011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2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ZHQ011796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等語,惟查,本件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該通知單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11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永康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復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其親自申請才知被罰,並非裁決機關通知,依法應失其依附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縣永
康市○○里○○街○○○巷○○號」掛號郵寄,該通知單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9年1月14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收受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乃係於99年1月15日始至遠通電收公司關廟服務區關廟南門市詢問,並繳納款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稽,依此推論,異議人應係在收到本件舉發單後始儘速至遠通電收公司關廟服務區關廟南門市詢問,並繳納款項,因此,異議人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其親自申請才知被罰等語,應非可採。
⒉又本件裁決書固已於裁決當日即99年2月9日當場交付異議
人簽名收受在案,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由此簽收情形雖可知係異議人自行到原處分機關查詢舉發單處理情形,並由原處分機關於裁決當日即99年2月9日當場交付異議人簽名收受,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單既已作成並以郵寄方式通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僅能審酌舉發單所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即使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儘速主動補繳以及到案收受裁決,均不能使已成立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得以免罰。
⒊依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異議人有舉發單所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對之舉發以及原處分機關對之裁罰,均屬有據,異議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其親自申請才知被罰,並非裁決機關通知,依法應失其依附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地,異議人逾繳費期限仍未補繳之事實,既認定如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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