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告訴人代理總經理職務時,發現被告長期貪瀆舞弊,因而向公司陳報,被告不圖補救,竟公然侮辱、暴行犯上,顯見其觀念偏差、人格殊常;且被告於原審其實並未認罪,係經辯護人訴訟策略應用後,為爭取輕判,才佯稱認罪、假裝企圖和解,實則僅願以六萬元和解,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不相當,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和解,且迄今未道歉認錯,是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原判決量刑過輕,與被告所造成之惡害顯不相當,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身為跨國公司高階幹部,僅因與同為公司同事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公然以粗穢言詞侮辱告訴人,進而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雖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以致未能和平解決雙方糾紛,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與被告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原審佯稱認罪、實際上未坦承犯行等情,係告訴人主觀之感覺,並無證據支持,尚難遽採,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亦均經原審考量,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將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傳票郵寄其當庭 陳明 之居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三九頁),經被告之受僱人「黃建霖」合法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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