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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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米蘭商務汽車旅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提供冷氣省電變頻模組及副錶瓦
時計予被上訴人,98年6月24日變頻模組安裝完成,冷氣經由變頻模組正常運作,然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蘇秀馨 出國以致延誤正式測試時間,直到98年10月22日開始測試至98年11月7日共16天,其中8天未使用變頻設備,另8天使用變頻設備,測試結果每天可省162.87度(經換算節省比例38%),已達買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購買該變頻設備之條件,然被上訴人不願購買,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㈡又買賣協議書約定者為冷氣省電變頻模組,亦即僅針對冷氣
部分之省電而已,並非包含被上訴人的全部用電設備,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提出之省電變頻模組的測試數據,反而以被上訴人調閱之台灣電力公司97年度全年用電度數,亦即以被上訴人全部電氣設備的用電度數為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所違誤。
㈢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3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3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以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提出之測試數據,而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97、98年度用電數據,有所不當云云,此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