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段○○○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先以六角型板手挖鬆機車鑰匙孔,再將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丙○○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丙○○再度前往騎乘該車時,遭埋伏於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L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復有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扣案,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5、26頁)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但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足知被告所持者倘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時,客觀上足對人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材者均屬兇器,並不以該器材尺寸之大小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用以竊盜車輛之L型六角板手之尺寸僅如其自備之鑰匙一般,並非巨大,此有扣案證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然查:該六角型板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被告挖鬆上揭機車之鑰匙孔,且板手尾部研磨為尖銳形狀,業有上揭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如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犯罪手法雖係持扳手犯案,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6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被告既為累犯,已如上述,而本件又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法准許被告之請求,而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L型六角扳手及鑰匙各1支,既為被告所有,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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