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30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及小東路口處,適甲○○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小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鈍挫傷之傷害。詎料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㈢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19張。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頁),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被告雖稱家中係屬中低收入戶,因父已死亡,僅剩一出嫁之胞姐,其需要在家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函文、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害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臀部鈍挫傷之傷害,業如事實欄所述,然當時二車撞擊後,被害人係人車飛出倒地,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後照鏡、前大燈罩破裂,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反面),顯見當時二車撞擊力道強大,被告見此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旋即離去,實難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又被告甫於前案於9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旋即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8日再犯竊盜罪,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父 苟雲 係於98年4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若被告真念及母親需人照顧,豈有在父死亡後,一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理?況其母 陳競 自99年1月份起每月得收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6,000元,有台南市北區區公所99年1月6日南北社字第0990000353號函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之母陳競除被告外,尚有已成年子女1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因此,被告之母陳競並不至於因被告入監服刑而生活頓失所依,揆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與前述所述之情節,本院認為並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得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