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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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邱淑華 債務人陳 彥志
一、債務人邱淑華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⑵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邱淑華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陳彥志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3日邀同陳彥志為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房屋購置貸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183萬元及(2)200萬元,期間20年。依據借據之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後債務人 邱君 無法依約繳款,邀同保證人 陳君 於97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將第(1)案期限展延為30年,至124年11月3日止並簽訂增補約據。
(三)詎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1)至101年8月2日止(2)至101年7月2日止,即分文未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1,731,726元、(2)1,627,463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雖多次催討,但迄未獲清償,乃依借據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全部視為到期。又債務人陳君係保證人,如債務人邱君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則由債務人陳君負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75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淑華、陳│自民國101年8│至民國102年1│年息2.393%│││173172│彥志│月3日起│月10日止││││6元│├──────┼──────┼───────┤││││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393%│││││月11日起│││├──┼───┼─────┼──────┼──────┼───────┤│002│新臺幣│邱淑華、陳│自民國101年7│至民國102年1│年息2.375%│││162746│彥志│月3日起│月10日止││││3元│├──────┼──────┼───────┤││││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375%│││││月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淑華、陳│自民國101年9│至民國102年1│年息0.2393%│││173172│彥志│月3日起│月10日止││││6元│├──────┼──────┼───────┤││││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2年3│年息0.3393%│││││月11日起│月2日止│││││├──────┼──────┼───────┤││││自民國102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0.6786%│││││月3日起│││├──┼───┼─────┼──────┼──────┼───────┤│002│新臺幣│邱淑華、陳│自民國101年8│至民國102年1│年息0.2375%│││162746│彥志│月3日起│月10日止││││3元│├──────┼──────┼───────┤││││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2年2│年息0.3375%│││││月11日起│月2日止│││││├──────┼──────┼───────┤││││自民國102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0.675%│││││月3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