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洪東隆本案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逆向撞擊證人 鄭昆玉 之車輛,致生實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83號被告洪東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上8時至凌晨,在屏東縣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即8月6日早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上午8時40分沿高雄市大樹區久堂2-1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酒後精神不濟及控制力不佳,行經該路段九江高幹76石8彎道時,逆向駛入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與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鄭昆玉駕駛之ZC-4052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7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昆玉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3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