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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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子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3日,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子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0年5月16日釋放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已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未犯有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殊不可取,惟念本次經驗尿後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很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應該不多,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以擔任廚師為生,離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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