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順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順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廠長,對於告訴人工作表現欠佳乙事,並未依規處置,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脅迫告訴人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李鴻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順為○○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廠長,向○○則在廠區內負責鋼瓶盤點等業務,詎李鴻順明知向○○並無提前申請退休之義務,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之廠務會議中,竟在○○公司之高雄廠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向○○盤點鋼瓶有誤為由,對向○○恫稱:「如果你今天不寫出來,廠長就要做幾個動作……鋼瓶盤點出來,我要你全部賠」、「沒關係,你找我麻煩,我就準備禮拜一到台北公司去處理你」、「你不寫是不是?確定喔?」、「我出手絕不會手軟」、「我對人絕對很殘酷」、「你就寫保證在月退休,如果這樣你不寫,代表你在玩我」、「你寫,我有處理你寫的方式,你不寫,我有處理你不寫的方式」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而向○○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之無義務之事。惟李鴻順見向雅君堅拒而罷手,始未得逞。
二、案經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順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述│1.被告李鴻順明知在100年9││││月1日時,告訴人向○○││││尚達達到法定退休年限之││││事實。││││2.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已一再表示有遭逼迫││││之感覺而不願簽立退休時││││間承諾書後,仍一再以告││││訴人盤點鋼瓶錯誤等事,││││脅迫告訴人需提前出具退││││休時間承諾書之事實。││││3.被告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經提示本件錄音譯文││││後,原坦承本件強制犯行││││之實,嗣於101年4月18日││││則具狀改稱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只是語氣過重││││些,且當時對話含有拜託││││或懇求告訴人之意味云云││││,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事實。│├──┼───────────┼────────────┤│2│告訴人向○○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全部│││指訴│犯罪事實。│├──┼───────────┼────────────┤│3│100年9月1日錄音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時,已│││暨譯文1份│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拒絕預先││││出具退休承諾書後,被告仍││││不斷以告訴人工作上之疏失││││等理由,一再脅迫告訴人須││││出具上開承諾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