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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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 曾文儀 相對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與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81,150元及其中部分金額之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1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由相對人預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2,280,000元,嗣減縮為1,901,150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以變更後之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9,909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3,663元(23,572-19,909),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為36,409元(裁判費19,909元+鑑定費16,000元+鑑定人旅費││500元)││三、聲請人第一審勝訴1,681,150元,敗訴220,000元,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未││確定,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213元(36,409×220,000/1,901,150),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92元(4,213×9/10)││。││四、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2,196元(36,409-4,213)。││五、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中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00萬元部分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故第一審被廢棄部分之標的金額為681,150(1,681,150-1,000,000)元,維持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六、第一審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045元(32,196×681,150/1,681,150),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827元。││七、第一審未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151元(32,196-13,045),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236元(19,151×9/10)││八、聲請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38元(26,596×4/10),此部分因相對人已││預納,應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九、綜上,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8,855元(3,792+7,827+17,236),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0,638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217元(28,855-1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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