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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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8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繼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卻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認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稍有不慎,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9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歷經前次教訓,卻未徹底反省悔悟、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被告建立尊重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不應再予輕縱,而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方能收其效。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64號被告林繼儒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儒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於99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並履行義務勞務完成,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猶於101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翌(24)日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繼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0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繼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