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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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楊世宏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楊世宏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①至⑤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⑥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楊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⑧恐嚇危害安全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①至④均分別判處有│⑥至⑦均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3月│││期徒刑11月│期徒刑9月││││⑤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1年6月25日某時│⑥101年11月3日19時│101年11月18日20時│││②101年7月12日16時│許│許│││③101年7月17日某時│⑦101年11月19日10││││④101年8月7日某時│時許││││⑤101年8月7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28、929、1023│第1475、1565號│6463號│││、112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70號│102年度訴字第52號│102年度易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101年12月5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5日│├─┼───┼─────────┼─────────┼─────────┤│確│法院│同│同│同││定├───┼─────────┼─────────┼─────────┤│判│案號│上│上│上││決├───┼─────────┼─────────┼─────────┤││確定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10│察署102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號│758號│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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