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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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松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武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武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罪│毀損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8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05號│101年度偵字第60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50號│102年度六簡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2年3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50號│102年度六簡字第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日│102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附註│1.編號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緝字第532號執行完畢。│││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