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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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8行「自小貨車」均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第11行「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20mg/dl」應更正為「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265mg/dl」;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測試觀察記錄表」應更正補充為「違反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汽車駕照業因酒駕而遭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為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卻無視於此,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復衡酌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間及101年間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均未能反省悔悟、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又再犯本件同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顯見其藐視刑罰戒律、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又自其呼氣酒精濃度以觀,其前2次犯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48毫克、0.86,而本次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竟高達每公升1.265毫克,且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足徵其犯罪情節及危險性已日益嚴重,動輒將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況其本件犯行,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擦撞 黃順吉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自己受傷,他人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綜上以觀,就被告本次犯行,自須予以重懲,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被告葉仁貴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茂林區之消防隊內飲用米酒,飲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高132線1.5公里處時,與行經該處,由黃順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據報將葉仁貴送至署立旗山醫院救治,並於101年12月9日1時10分許對葉仁貴進行抽血檢測其乙醇檢驗值為253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20mg/d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仁貴於偵查中之自白。㈡署立旗山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申請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