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1號
被 告 李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捌顆、骰子柒顆及賭資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係
初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所為雖屬破壞社會風氣,
惟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28顆、骰子7顆及賭資新臺幣2,200元,係於犯
罪現場查獲之物,雖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惟按該物係為被告
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