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范絢雯
被 告 楊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陳述要旨:原告因右腳拇指外翻,由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8日在澄清醫院為原告施行矯正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然於出院後照X光時發現,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
術竟是將原告原本凸出之骨頭切下,再以一根螺絲鎖在骨
頭凹陷處,而手術部位竟留有一塊尖銳骨頭,造成原告至
今無法正常走路,又該塊尖銳骨頭會與鞋子摩擦,令原告
感到疼痛,且原告於開刀後之疼痛點竟擴大到近半個腳掌
。原告嗣於99年l2月間選擇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左腳拇指外翻矯正手術,於100年2月間因左腳開刀處產生
發炎現象,而就近於上禾骨科診所就診,並就雙腳照X光
片,竟發現原告右腳拇指外翻角度恢復至原來未開刀前之
角度,醫師建議右腳需重新施行手術,因原告右腳拇指外
翻角度過大,年老後一定會行動不便。原告即於100年3月
間至醫院找被告,但雙方未取得共識,不歡而散。嗣100
年5月23日兩造調解時,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有無過失,被
告竟稱或許是開刀處韌帶斷掉(可能是原告腳掌凸出那塊
尖骨所割裂)、或許是術後固定及保護措施沒做好(考量
原告是女孩子不方便給原告穿戴石膏及護具),導致術後
復原情形不佳,惟當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為原告做
固定及保護措施,被告顯未盡告知義務,然被告並不承認
有任何醫療疏失,仍稱手術非常成功,只願意再為原告安
排第二次手術,但系爭手術已造成原告身心傷害,爰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原告因兩腳大拇指外翻至醫院門診,嗣由被告
於99年10月8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治療,被告所採行之
系爭手術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是將大拇指內縮肌(
Adductorpollcis)張力解除放開,第二部分是截骨固定
矯正術,將大拇指指節內側韌帶並帶著截骨,往近端內側
移動,於矯正姿勢時候,用一支骨螺絲將其固定,其方式
與精神源自於McBrideoperation,第一部分皆相同,不
同的是第二部分,原作者McBride的作法是將突出之骨頭
削除,再將內側韌帶縫緊,被告認為將突出骨頭削除殊為
可惜,因此做了一些修正,利用矯正截骨術,連同內側韌
帶的移動,達到矯正的效果。被告並於術後以X光檢查確
認沒問題後,乃建議原告自費購買並使用拇指外翻專用塑
膠副木,以保護手術成果與術後照顧便利性。而原告於99
年10月13日出院後,於99年10月25日回診時並未提出任何
問題,被告目視亦無異常,此後原告即未再返回醫院複診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術後復原情形不佳,然手術成功只是
治療的起端,必須有完整持續性的照顧,才能確保手術成
果,理論上,被告應最為了解原告情況,原告若及時向被
告反映,被告或許可採取某些措施補救,然原告於系爭手
術後,僅回診一次,99年10月25日之後即未再至醫院複診
,致被告對原告術後狀況一無所知。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100年7月12
日澄高字第1000256號函送之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㈠原告因右腳拇指外翻,由被告於99年10月8日在澄清醫院
為原告施行系爭矯正手術。
㈡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於99年10月13日出院後僅於99年10
月25日至澄清醫院由被告複診一次,此後即未再至該醫院
複診。
㈢原告右腳拇指之現況為:拇指外翻之角度約已回復至系爭
手術前外翻之角度。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是否有過失?按
所謂過失,須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就被告為原告選擇施行手術之方式
及進行系爭手術之過程,經檢送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含
病歷、檢驗報告、X光光碟、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等)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醫療過程是否有過失,其鑑定結果
為:「㈠⒈拇趾外翻的手術方式,舉凡文獻所得之資料大
約有一百多種,而且持續有醫師修正其舊的手術方式,因
此相關的手術方式一直在增加,所以根據骨科醫師學習的
歷程及經驗,各醫師所使用的手術方式並不儘相同,因此
目前醫療上尚未有共同所認定採用的手術方式。⒉拇趾外
翻的成因複雜,而且目前也尚未有定論,因此各家治療的
方式亦不同,故產生一、二百種的術式,而楊醫師所採用
的方式修正為Mcbrideprocedure的方式,惟不同的是楊
醫師將拇指內側韌帶處做截骨術,再往近端移動,將內側
韌帶拉緊、維持張力、來矯正拇指外翻,此一種修正
Mcbride術式的方法,雖並非醫療上所常用的方法,但也
具有矯正拇指外翻的作用。㈡依據楊醫師所施用的術式及
術後所追蹤的X光顯示,術後的X光(99.10.8)中拇指外
翻確實已經矯正,手術中應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目
前拇指外翻手術結果的報告術後復發率約為6%-15%,其復
發機率也算高,醫師於手術前應讓病患知道有此狀況發生
的機會。㈢根據病患現在右側拇指狀況及X光顯示,其拇
指外翻為復發狀態,術後外翻角度約與術前相同,未改善
的原因如下:⒈各種治療的手術方式都有復發的機率(6%
-15%),目前尚未看到有一任何方式可以百分之一百的治
療拇指外翻的方式,此為手術治療的極限。⒉術後的追蹤
及保護與手術醫師充分的溝通是非常重要的,其重要性與
手術本身相當。因為術後如未能定期追蹤或當追蹤狀況有
異常時,未能即時保護,手術的結果將不能保持,復發機
率上升,術後病患因為工作很忙(見辯論筆錄第一頁)未
能定期回診追蹤,抑或於當後續其外觀及X光(自行於檢
驗所拍攝)顯示有復發狀況時,應儘速返回原手術醫師處
,討論如何進一步處理或保護,才是符合一般常識及合理
的處理方式,然病患未能及時回診與醫師討論的追蹤及保
護,一旦復發情形發生後,便無法挽回,因此術後追蹤及
保護實為復發的因素之一。」,有該院100年12月2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00024286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可知被
告就系爭手術方式之決定及手術進行之過程,依目前醫療
技術及常規,並無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
事,而拇指外翻手術之結果,除手術本身外,病患於術後
之照護、追蹤及配合亦至為重要,且不論採行何種手術,
縱然手術過程成功、病患術後按時追蹤並遵醫囑配合相關
照護,仍不免有6%至15%之高復發率,而原告接受系爭手
術於99年10月13日出院後,原應於99年10月18日回診(見
卷附原告病歷資料預約掛號紀錄),然原告並未按時回診
,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回診,且該次回診後即未再至醫院
尋求被告進行複診追蹤,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99年10月25
日之後之狀況,以採取任何保護或補救措施,在被告就手
術方式之決定及手術過程並無疏失之情形下,原告日後右
腳拇指外翻角度復發,尚難逕認係被告系爭手術不當所致
。原告雖另以足踝協會在網路上發表之文章,作為被告採
取系爭手術方式為不正確開刀方式之佐證,然查,醫療方
式恆因不同病患而有異,相同之症狀於不同之人身上發生
,醫師卻採取完全不同之醫療方式,此為常見之情形,蓋
不同之人即有不同之體質、不同之形成或療癒環境,該網
路文章並非針對原告之具體狀況所為之判斷,誠不足為被
告就系爭手術有過失之論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就系爭手術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即難逕予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手術尚難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身心傷害,而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