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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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琬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琬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琬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侵占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琬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琬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6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97年6月17日之前,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常業詐欺│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1月20日至│民國89年7月15日至│民國95年12月22日│民國95年11月16日至│││95年3月20日│93年4月28日││95年11月20日│├───────┼─────────┼─────────┼─────────┼─────────┤│年度及案號│自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558號│9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21│96年度上訴字第4539│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號│號││13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7年6月17日│民國97年10月30日│民國99年5月28日│民國100年12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21│98年度臺上字第4673│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號│號││13號││├───┼─────────┼─────────┼─────────┼─────────┤│判決│確定│民國97年6月17日│民國98年8月20日│民國99年6月29日│民國101年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42│察署98年度執字第56│察署99年度執字第26│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1號│14號│97號│240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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