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中信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中信另於:㈠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99年間因1件偽造文書及2件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50日確定,拘役刑部分並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㈢案之有期徒刑4月及㈡案之拘役90日接續執行,甫於101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張中信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20日下午
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蒙正3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於10
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2查緝毒品通緝犯 董書銘 時,因張中信恰好在場,經警方查驗其身分後,發現其有毒品之刑案資料,遂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8,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2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中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其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濃度8,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2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有偵察 佐柯振孟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為警查獲當時仍為毒品列管人口,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被告雖先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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